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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政策法规普法丨《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民族宗教政策法规普法丨《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来源:国产柴油发电机组    发布时间:2024-07-05 04:51:49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宗教工作开展。

  第七条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任部门,指导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外事、税务等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商业化倾向。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宗教院校,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订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保障。

  (三)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年满十八周岁的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考生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通过考试,并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第十三条省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拟培训日的三十日前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县(市、区)以上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本省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该依据合理地布局的原则,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允许超出二年。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设立后,新建建筑物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宗教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华优良历史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有机统一,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景观。

  宗教活动场所在房屋、构筑物外部悬挂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二十一条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的,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成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景区的,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需购买门票进入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游览参观点,应该依据国家规定对该宗教教职人员、持有该宗教活动场所核发的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及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工作人员免收门票。

  各地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进行调整。

  管理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团体指导下,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档案和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该依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对常住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由信教公民推选二至三名代表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自治州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托幼场所及其他各类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并且确有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需要。

  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订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等,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的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指不定期、不经常举行的宗教类活动,包括以宗教为主要内容的研讨会、论坛、音乐会、演唱会、放生活动等,大型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禁止销售、散发擅自印制的非法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防止传播扩散,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报告。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省宗教团体可以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五条在省内的外国人申请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应当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征求省宗教团体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和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由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一)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部事务;

  (二)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四)不得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整财务、资产、会计、人员等管理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状况、接受使用捐赠、人员变动等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应当由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安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消防、治安管理、出版、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非法财物。其中,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二条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组织宗教音乐形式的广场舞、健身操等进行传教或者人为扩大宗教影响的,由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非法财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对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按照吉林省广播电视局地面数字电视700兆频率迁移工作相关部署安排,全省范围内的无线接收将受一定的影响。吉林卫视和吉视乡村频道节目近期无法正常无线接收(吉视传媒机顶盒不受影响),恢复时间待定,特此通知。

  2023年夏秋季征兵工作慢慢的开始,欢迎广大适龄青年响应国家号召,踊跃报名。

  男兵:高中(含中专、职高、技校)毕业生及以上文化程度青年,年满18至22周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年满18至24周岁。本科毕业生享受事业编带编入伍政策。各级各类毕业生优先录取。

  对应征入伍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班学生、在校生,由中央财政实施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

  当年已被高校录取的高中毕业生入伍后保留入学资格,退役后享受国家学费减免政策;

  此次发布项目为长白山机场2023年度预算内项目,资产金额来源为企业自筹,现已具备相应条件,拟采用比选方式择优选取合作单位。详细的细节内容如下:

  (二)资质要求:当地一级甲等以上医院或体检中心,须是具有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文件需加盖公章。

  (五)付款方式:体检结束后,结合实际参加体检人数开具有效收据后一次性付款。

  40岁以下职工:内科、外科、皮肤科、眼科、血尿常规、肝功八项、肾功三项、血脂四项、血糖、钙离子、甲功三项、胸部DR检查、甲状腺彩超、腹部彩超、前列腺彩超(男)、心电图、中医号脉。(400元*125人);

  40岁以上(含)职工:内科、外科、皮肤科、眼科、血尿常规、肝功八项、肾功三项、血脂四项、血糖、钙离子、甲功三项、胸部DR检查、甲状腺彩超、腹部彩超、前列腺彩超(男)、心电图、中医号脉、心肌酶三项、心脏彩超、肿瘤筛查(胃泌素释放肽前体、前列腺特异性抗原PSA(男)、癌胚抗原、甲胎蛋白、糖类抗原)。(900元*29人);

  40岁以下已婚女职工:内科、外科、皮肤科、眼科、血尿常规、肝功八项、肾功三项、血脂四项、血糖、钙离子、甲功三项、胸部DR检查、甲状腺彩超、腹部彩超、心电图、中医号脉、妇科检查、彩超、乳腺彩超、白带常规、脱落细胞、HPV检测。(1000元*32人);

  40岁以上(含)已婚女职工:内科、外科、皮肤科、眼科、血尿常规、肝功八项、肾功三项、血脂四项、血糖、钙离子、甲功三项、胸部DR检查、甲状腺彩超、腹部彩超、心电图、中医号脉、心肌酶三项、心脏彩超、肿瘤筛查(胃泌素释放肽前体、癌胚抗原、甲胎蛋白、糖类抗原)、妇科检查、彩超、乳腺彩超、白带常规、脱落细胞、HPV检测。(1500元*6人)。

  请有意向参加项目的单位于202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除外),每日上午9:00时至下午16:00时(北京时间),将以下材料:

  以上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标题为所投报项目,以电子扫描件压缩包形式发送至长白山机场分公司(电子信箱:进行报名,请勿发送超大附件格式文件。逾期报名的单位及未注明投报项目的单位将不予受理。

  此次发布项目为长白山机场2023年度预算内项目,资产金额来源为企业自筹,现已具备相应条件,拟采用比选方式择优选取合作单位。详细的细节内容如下:

  2.项目要求:控制器需要适用于道康360GFV1发电机组,市电断电可立刻启动柴油发电机组。

  (二)资质要求: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需具有电子元件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内容。

  (六)质保期限:对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有任何一个产品质量上的问题需无条件更换)。

  (八)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额的95%,其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一次付清。

  请有意向参加项目的单位于202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除外),每日上午9:00时至下午16:00时(北京时间),将以下材料:

  以上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标题为所投报项目,以电子扫描件压缩包形式发送至长白山机场分公司(电子信箱:.cn)进行报名,请勿发送超大附件格式文件。逾期报名的单位及未注明投报项目的单位将不予受理。

  此次发布项目为长白山机场2023年度预算内项目,资产金额来源为企业自筹,现已具备相应条件,拟采用比选方式择优选取合作单位。详细的细节内容如下:

  1、对长白山机场所有单体楼进行防雷设施检测工作,检测面积约为59642平米。航站楼9265平米、综合办公楼、航管楼2606平米、货运、场务楼1470平米、职工之家二号楼3195平米、变电所863平米、供水站298平米、燃气锅炉房740平米、燃煤锅炉房640平米、职工活动中心917平米、老道口120平米、新道口115平米、清雪公司570平米、消防队2495平米、2号车库2012平米、3号车库406平米、4号车库411平米、职工之家一号楼4144平米、公务机楼1543平米、二期新建航站楼20731平米、567特种车库6779平米、污水站320平米。

  2、对长白山机场故障的防雷设施设备做维修,这中间还包括供水站焊接接闪带26米,变电所焊接接闪带95米,候机楼更换4P65KA浪涌保护器6个,职工之家二号楼更换4P80KA浪涌保护器2个,职工之家二号楼焊接接闪带55米,消防队更换4P65KA浪涌保护器,5号特种车库焊接接闪带20米,办公楼更换4P40KA浪涌保护器1个。

  (四)质量发展要求:严格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建筑物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技术规范》GB/T21431-2015的要求完成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出报告,检测不合格出具整改意见书。

  (五)项目预算:预算总费用6万元,其中防雷检测费用控制价为47,713.60元,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控制价为12.286.40元。

  (七)付款方式: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一次性公对公转账。

  请有意向参加项目的单位于202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除外),每日上午9:00时至下午16:00时(北京时间),将以下材料:

  以上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标题为所投报项目,以电子扫描件压缩包形式发送至长白山机场分公司(电子信箱:.cn)进行报名,请勿发送超大附件格式文件。逾期报名的单位及未注明投报项目的单位将不予受理。